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7********,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镇***路**号;现住址:信阳市平桥区***大道***生活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S****7小型面包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92.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等;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卫华
检察官助理;柴 慧
2021年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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