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第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01964********,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镇**路**号**花园**栋**单元**号,现住该处。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2008年夏天,花费21120元成为隆尧**合作社社长,2013年将社长转让给其内侄耿某某(已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除帮助其内侄耿某某向隆尧**合作社转账外,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订货”(主要是面粉)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经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事务所群众报案材料审计,被告人张某某共吸收4045490元(其中4010990元为耿某某吸收),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实际吸收345000元。
**合作社无实际经营项目,无金融部门许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高邑县**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河北银监局高邑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报案登记材料、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在没有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根堂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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