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长检诉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庄**号,捕前住户籍地,无业。2010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元。2019年8月8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天鸿宾馆西侧施工现场,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其随身携带的钳子把围挡撬开后,将围挡里的铝单板盗走。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来到施工现场,采用同样方法盗窃铝单板。经鉴定,被盗铝单板等物品,2019年10月16日认定价格为18651.75元。经鉴定,被盗铝单板105.4平方米,2019年11月12日认定价格为20553元。
2019年10月24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休门街与四中路交口,供热管道施工工地内,被告人胡某某将工地内无缝钢管盗走。经鉴定,无缝钢管64.4米,2019年10月24日认定价格为3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壮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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