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市**镇**村**巷**号,住户籍地,无业。200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3月刑满释放。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长安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县**镇**村**街**排**号,住户籍地,无业。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教唆刘某某(未满16周岁)并将刘某某送至河北**大学第**医院,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1时许和2时许在该医院盗窃李某乙华为P30手机一部,盗窃高某某华为nova5 Pro手机一部,后将盗窃的两部手机交给在医院外等候的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给刘某某人民币100元。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计价格为人民币4854元。现两部手机已发还李某乙、高某某。李某甲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丙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丽娟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