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无违法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街道办**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无违法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街道办**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无违法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街道办**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1月23日晚在响嘡街道办事处蔡营村南马路边与尹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尹某某将被告人蔡某甲打倒后逃跑,随后被告人蔡某丙、蔡某乙追逐尹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尹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滦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
检察官助理:刘杏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街道办**村**排**号,联系电话1304000****;被告人蔡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街道办**村**排**号,联系电话:1770315****;被告人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街道办**村**排**号,联系电话:1347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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