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深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乡**村**街**号,2011年5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深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深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在深泽县巴将军饭店西侧胡同内,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车筐内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一个金转运珠等,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黄金首饰总价值为33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计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深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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