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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0322********5093,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镇**村**组,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某某**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7白色**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某某**街**桥北1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樊振波

检察官助理:王莹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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