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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431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区**路**号**,现住沈阳市**区**路**号**。因吸毒,于2013年6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7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至30日间,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区**路**号**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容留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4日将被告人丁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路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庆新

检察官助理:武雄飞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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