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群众,系沈阳**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门,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街**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于洪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沈阳**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乡**村**组**,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街**园**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于洪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辽宁省**电视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巷**号**,现住沈阳市于某某**街**号楼**。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4月7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于洪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相约谈抵押车的事,司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出面解决,嘱咐实在不行就打高某某,在司某某的授意指使下,张某某找来东某某(在逃)等人。2013年9月28日21时许,在沈阳市于某某**镇门口,王某某、张某某与高某某交未果,王某某指使东某某等人用刀砍高某某,致使高某某被砍伤,经鉴定高某某肢体创口致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创口致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分别在自己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英楠
检察官助理:高雪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三被告人均羁押于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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