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某,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某某**街道,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5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中旬至10月中旬期间,在汪某某东振街道志远汽车修理部内,被告人颜某某分七次到张某某经营的修理部厂区内进行了盗窃,被盗物品包括废铁,长冲头、短冲头、拆反作用杆橡胶总成压头、装橡胶总成定位座等修车工具共计19个,盗窃所得全部卖给汪某某东振街道小庞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00余元。经汪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谅解书、案件照片;
2、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3、鉴定意见:汪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个月内,分七次盗窃志远汽车修理部内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梁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某某**街道;
2.案卷材料2册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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