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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村**组**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至7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出狱后无钱可用,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拉开汽车车门的方式实施了6起盗窃。

1、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赣州蓉江新区**镇**号门口并拉开了被害人吴某某所有的起亚K3轿车的主驾驶车门。因车内无现金存放,陈某甲在收获无果后离开;

2、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沿着赣州市新世纪大桥往赣南大道方向的走到赣州蓉江新区**小区**栋,在车库边拉开了被害人肖某某所有的棕色海马SUV汽车的副驾驶,并从车内中控台处窃得人民币1700元;随后又在该小区20栋楼下拉开了被害人凌某某所有的黑色力帆轿车的副驾驶,并从中央扶手处的储物箱窃得400枚一元硬币,共计窃得400元;之后陈某甲出小区沿路往南康方向走,走到赣州蓉江新区**街**门口,将一辆停在店门口的被害人赖某某所有的大众高尔夫汽车车门拉开。因车内无现金存放,陈某甲在收获无果后离开;

3、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包车前往吉安市青原区,在休息到第二天凌晨1、2点左右后,其到青原区**停车场用手拉开了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大众凌度轿车的副驾驶,并从副驾驶的储物盒内盗走了共2500元左右人民币;

4、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从赣州市南康区家具城**宾馆来到南康区**街道边**停车场处拉开了被害人廖某某所有的深色别克轿车的车门,并从中控储物箱和副驾驶储物箱内窃得共计920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甲共计作案6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500元左右。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23时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赣州市南康区**网咖抓获归案,其对6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与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公(蓉)勘【2020】K3607980000002020270006等勘验笔录;4.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等摄影照片;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等6人的陈述;6.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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