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号,案发前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潭口镇**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原系**有限公司员工,于2020年3月间离职,因仍有7000余元工资未拿到,故仍住在赣州市蓉江新区**镇**村**组**号**宿舍。
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因未拿到薪水,便心生盗窃之意,在公司员工都离开之后,将公司监控关闭,然后拿到公司的汽车钥匙,将公司的赣******车牌货车开到公司门口,将公司的3捆电缆线捆铁丝、4台通讯设备RU7、1台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电钻、1台笔记本电脑、1瓶酒、1捆钢铁拉杆搬上了车,之后将盗窃的物品用车载到南康区龙岭镇**物业**栋古某某废品店内,以是公司废品为由将铁丝等物品卖给古某某,得款500元,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切割机、电焊机、电钻、笔记本电脑、酒暂存在古某某店里,准备日后带回安远老家使用。之后,邹某某将车开回公司。经认定,涉案标的电动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电镐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缆500米、钢铁丝40KG、钢铁拉杆11根的价值合计人民币5409.5元,涉案的4台宏射频远端单元的价格无法认定。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4月3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某某处扣押了宏射频远端单元4台、电动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电镐1台、笔记本电脑1台、铁丝1捆、钢铁拉杆11根,酒1瓶,并于2020年6月2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电动切割机、宏射频远端单元、铁丝、酒、电镐、电焊机钢铁拉杆等物品的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现场勘查材料及刑事摄影照片;4.鉴定意见:赣州蓉江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蓉价认定[2020]7号);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6.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古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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