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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吴**,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31977******,汉族,大学文化,萍乡市**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号*栋*单元***室,现住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湖西路**小区**号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5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吴**酒后驾驶赣J03***号小车在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雍华庭小区门口处,撞到被害人郭**停放的赣J65***号小车及被害人汤**停放的赣JIR***号小车后,继续驾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往北行驶百余米,在“****”自助餐店门口,又撞到被害人张**停放在路边的赣JX0***号出租车以及文**停放的赣JX0***号出租车,之后吴**驾车逃逸。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民警接报警后,于案发当晚20时30分左右,在武功山大道萍乡长运汽车公司门口将赣J03***号小车查获,吴**已被救护车送往萍乡市中医院,随即民警赶到医院抽取了吴**血液样本。此次事故造成吴**轻微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吴**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66.77mg/lOO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积极赔偿被害人汤任苏、郭宇翔、张志辉、文炳智经济损失,获得四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汤**、文**、郭**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在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元繁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867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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