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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二”,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号,现住址**。曾因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3年、2008年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1时许,吸毒人员郝某某、胡某某在永修县**镇**湾相遇后合计一起购买毒品吸食,郝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400元海洛因毒品,约定在九江市浔阳区**路**公交站台附近交易,郝某某和胡某某乘坐火车赶至上述地点后,胡某某将200元现金交给郝某某,后郝某某将400元现金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收到钱后将重约0.3克的海洛因毒品交给郝某某,后郝某某与胡某某在九江市火车站公共厕所内将上述海洛因毒品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售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华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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