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乡**村**号,住新余市**村**栋**单元**室。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8时许和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人王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本市高新管理处东头村15号1单元201室的房屋内,两次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某也一同吸毒。

2.2020年7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本市高新管理处东头村15号1单元201室的房屋内,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也一同吸毒。后于次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吸毒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廖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