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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三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2020年9月1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在抚州市临川区**路***酒店后面民房平台3楼出租房内,在网络及微信上伪装成女子并化名“董某”,伙同一名叫“杨**”的女子(身份不明),假装与被害人黄某某谈恋爱。张某在微信上先后编造没钱吃饭、买菜、生病住院、摔跤要手术、前往男子所在地见面需要路费、伙食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7367元。

2020年9月17日,公安民警在上述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提取笔录;

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7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立春

2020年12月24日

附:

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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