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公路从抚州市前往南昌市,同日20时21分许在**公路**收费站领卡上高速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江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02.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鉴定意见;
4.证人江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江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丽玲
检察官助理:吴赟娜子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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