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区**镇民**小区。因吸食冰毒,2019年4月1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食冰毒,2019年8月8日被抚州市临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2021年1月4日。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赣F*****小型轿车,当行驶至**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撞到路口中央花圃,造成花圃损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5.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
5.证人金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乐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丽玲
检察官助理:吴赟娜子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补充材料叁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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