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531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住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为保护自己种植的稻田不被鸟类破坏,在未办理相关狩猎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5日前后在婺源县**镇**村“大光培”山坞的稻田田埂上支起两张黏网捕鸟。至案发时董某某支起的两张黏网共捕获了6只鸟,均已死亡并挂留在黏网网面上。经婺源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工作人员辨认,董某某网捕的6只鸟(死体)分别为:1只池鹭、1只白鹭、1只牛背鹭、2只灰头麦鸡和1只丝光椋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婺源县人民政府通告、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董某1、董某2的证言;
3.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婺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跃祖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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