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2430********003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永新县**镇**大道**号,家住永新县**镇**村。201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永新县行驶至某高速公路某路段驶离高速公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向鹏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家住永新县**镇**村
2.移送本案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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