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7736,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号,现住吉安市经开区**道**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害人周某某想申领吉安县城的廉租房,为此找到被告人曾某某请其帮忙,曾某某即答应能帮忙办成此事。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确知晓被害人周某某家不符合吉安县廉租房申领条件情况下仍许诺能帮忙办成。2019年11月上旬、12月份、2020年1月底,曾某某以交房屋定金、虚构托人办事需请客送礼等为由,三次骗取周某某现金总计24800元及香烟、土鸡等物品。
案发后,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6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账户明细、证明、收据、收条、谅解书;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吉安市经开区**道**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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