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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60********,汉族,初中文化,兴国县**公司内退职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赣******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潋江镇五福广场往森林公安局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农村信用总社红绿灯交叉路口右转匝道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由金茂大厦红绿灯往长途汽车站方向行驶,由于张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某报案至兴国县公安局,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时,张某某已赔偿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振滨

检察官助理邓婷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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