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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饶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无证(已注销)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信州区茶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阳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宁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宁某某拒不配合,被民警传唤至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进行静脉血样提取。2019年9月27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6.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车辆性能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虹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上饶市广信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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