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2********,汉族,大学本科,上饶**医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庙**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饶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赣******小型轿车沿信州区滨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对面路段时,碰撞停放于道路南侧车位内的赣******小型轿车(车主为郑某某)尾部,致使赣******小型轿车向前碰撞前方车位内的赣******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某某)、赣******小型轿车(车主为姬某某),造成四车受损。经上饶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9月24日,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54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现场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赔偿了郑某某、王某某、姬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徐某某的供述;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视频、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虹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庙**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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