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五羊本田牌赣******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信州区三清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清山大道与上饶大道交叉口时,追尾前方赵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被告人邱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负责对赵某某的车辆进行维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值;血样提取登记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认罪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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