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住永新县**镇**村**组**号,现住永新县**镇**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5日13时45分许,吸毒人员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冰毒(指甲基苯丙胺),并将5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罗某某,随后双方来到永新县**路**银行附近交易,罗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8克,交给郭某某。当日16时40分许,郭某某再次电话联系罗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又将4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罗某某,随后双方来到永新县城**桥附近交易一小包冰毒。当日16时48分许郭某某又打电话给罗某某要求购买冰毒,次日凌晨2时37分许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给罗某某,之后双方到达永新县城约定地点交易一小包冰毒。
(2)、2019年11月3日13时33分许,吸毒人员陈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并将5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罗某某,随后双方来到永新县**路**银行附近交易,罗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6克,交给陈某甲。16时37分许陈某甲再次电话联系罗某某要求购买冰毒,19时46分许将5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罗某某,随后双方来到永新县城**桥附近交易一小包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查询、微信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罗金生
检察官助理:钟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永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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