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事检察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42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永寿县,家住永寿县**镇**村。2020年1月22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百度贴吧上发布出售N95口罩及医用口罩的虚假信息。2020年2月2日至2月16日期间,张某某通过微信以出售N95口罩和医用口罩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安徽省)2204元、杨某某(河南省)1760元、高某某(山东省)2010元、邓某某(江西省)900元、王某乙(山西省)1125元、文某某(广东省)2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3、扣押清单、4、工商银行乾县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等。二、电子数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四、被害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疫情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824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 孟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涉案款物处理意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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