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农工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苑**号楼**单元**室,系原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因涉嫌违法于2020年6月13日被栾川县监察委立案调查,经洛阳市监察委决定,同年6月17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8日被解除留置。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系河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513637****。
本案由栾川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楚某某借用洛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河南**监狱改扩建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一标段项目。为了继续承揽狱警宿舍工程及方便自己承建的**监狱改扩建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2016年7月,在时任**区区长兼**市规划局局长刘某甲(已判刑)的办公室,楚某某向其行贿现金5万元。2016年8月10日,在刘某甲的帮助下,楚某某顺利取得了**监狱狱警宿舍和**监狱**棚户区改造项目二个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2016年3月及2017年3月,被告人楚某某在时任洛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董事长及洛阳**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马某某的帮助安排下,在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先后直接承揽了洛阳**绿化工程一期三标段项目和洛河**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完工后,为了感谢马某某在工程承揽承建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能够继续承揽洛阳九都路**绿化项目,楚某某分别于2017年元旦前夕和2018年4月,在洛阳市洛龙区通济街中原康城**楼**公司马某某办公室和伊滨区水务大厦**楼**公司马某某办公室向马某某分别行贿现金5万元,随后在马某某的安排下,楚某某未经招标程序顺利取得了洛阳九都路**绿化项目。
2016年10月,楚某某借马某某结婚之际,为了承揽**公司和**公司更多绿化项目,在龙门东山牡丹园请马某某吃饭时,向其行贿5000元。
2018年春节后,楚某某借洛阳**公司办公室从洛龙区中原康城搬至伊滨区水务大厦之机,为感谢马某某之前的帮助和以后继续获得帮助,在水务大厦**楼马某某的办公室向其行贿2万元。
2017年至2020春节前夕,楚某某为了同马某某搞好关系以便承揽更多项目,四次以拜年名义在中原康城**楼办公室和水务大厦**楼办公室向马某某行贿各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搜查证、留置决定书及解除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营业执照及任职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刘某甲、马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计2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楚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艳武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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