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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住栾川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朋友张某乙、任某某、刘某某在栾川县君山广场旁“国华馍菜汤”饭店吃饭喝酒,于21时30分许结束。因打不到出租车,该张驾驶自己的豫C*****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某乙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君山东路双龙桥东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张某甲抽血鉴定: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道川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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