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2********,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县**镇**委**组。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4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镇集市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孙某某随身兜内OPPO-K1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K1牌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70元。
同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镇集市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平背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495.00元。被告人毛某某盗窃财物共计7,065.00元。
案发后,被告犯罪嫌疑人毛某某被当场抓获。现毛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玉财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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