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812002********,汉族,群众,**市**讯科技技工学校学生,户籍地林州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购买自己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129004074****和中国银行卡621785810003393****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手机号为1519147****)出卖给他人。买卡人承诺每张银行卡500元,被告人宋某某只收到400元钱。
经查询,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3日宋某某名下卡号6230521290040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入账流水370407.98元。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6日宋某某名下卡号621785810003393****的中国银行卡入账流水929636.15元,两张卡共计入账流水1300044.13元。经核实涉621785810003393****银行卡的诈骗事实8起,诈骗金额48010元;涉623052129004074****银行卡的诈骗事实2起,诈骗金额7000元。
其中2020年8月17日,河北省**市**区**刑侦大队接到报案,辖区的程某某在网上刷单被诈骗74038元钱,其中22000元钱程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12点多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到了宋某某(卡号为621785810003393****)的中国银行卡上。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在校学生,且存在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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