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溪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E****2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妻子何某某和女儿高某甲,由本溪市彩北**方向驶往**小学方向,当行驶至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对面路段时,被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鉴定:在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03.9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审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毛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 俊
检察官助理:孙吉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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