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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0〕37号

1、被告人顾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86********,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号楼**单元**楼**。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吴某某,男,1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4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8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2008年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张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88********,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任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明山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6、被告人王某甲,男,1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现住明山区**号楼**门。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到本溪满族自治县**镇**铁选厂院内,盗窃厂院内两个变压器,因变压器倒地发生声响,被**铁选厂打更人员邓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经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20 元。

2、2020 年3月中旬晚某时,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办公楼附近,将厂院内的电缆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80元。

3、2020 年4月末晚某时。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镇本溪**环保有限公司,将厂院内变压器内金属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20 元。

4、2020 年3、4月份晚某时,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到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展中心附近,将一台变压器内金属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0 元。

5、2020 年3、4月份晚某时,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到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酒店附近,将一台变压器内金属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585 元。

6. 2020 年4月末晚某时,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到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上石一组**站附近,将一台变压器内金属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 元。

7、2020 年5 月16 日晚某时,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到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歪头山镇歪头山村2 组**附近,将两台变压器内金属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755 元。

8、2020 年5 月18 日、19 日晚某时,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到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柳峪村**附近**变电所内,盗窃变电所内金属。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360 元。

9、2020 年5 月19 日晚某时,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到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工地内,将工地内的圆盘钢筋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8 元。

综上,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0808元,另有盗窃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9220 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7705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5423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均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有下列犯罪事实:

1、2020 年5 月19 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顾某某等人所卖金属为非法所得,仍以10200 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贩卖他人。

2、2020 年5 月20 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顾某某等人所卖金属为非法所得,仍以21450 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20 年3 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顾某某等人所卖金属为非法所得,先后两次以共计7700 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贩卖他人。

被告人任某某收购犯罪所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5423元;被告人王某甲的收购盗窃所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7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战利刚、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 [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顾某某、吴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张某某、徐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俊

检察官助理:侯锐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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