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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曲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溪湖区**路**号**,因涉嫌赌博罪,经溪湖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彩屯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甲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在本溪市溪湖区**路**号**自家中,通过来喜马队手机客户平台,购买22750张房卡,而后利用微信联系麻将赌博玩家****,以每人参加赌博一次抽取输家3元的方式,设赌抽红,抽头渔利数额为30126元。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曲某乙、裴某某、石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永富

检察官助理:胡振友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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