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95********,汉族,专科文化,本溪市公安局**分局辅警,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为本溪市公安局**分局辅警的身份,在**看押黄某甲时,以自己需要交话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和支付密码,并于当日将黄某甲支付宝内的1425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内,之后许某某使用黄某甲的支付宝进行多次消费。案发后,许某某将人民币12845元返还至黄某甲的支付宝账户。
2、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溪湖区**街*号自己家楼下小卖店内,使用被害人乔某某的手机,将其支付宝账户内的60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内,所得赃款用于日常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对本单位主动交待了第一起犯罪事实;盗窃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等;
2.证人赵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交易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第一起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返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墨
检察官助理:李志伟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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