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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组**号,住鹰潭市月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以来,王某甲经常纠集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汪某某、鲍某某、刘某甲、桂某某、余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决)、江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多次进行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王某甲为首要分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为骨干成员,汪某某、鲍某某、刘某甲、桂某某、江某某、余某、刘某某等人为团伙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成员听从王某甲的指挥,为逞强争霸、为非作恶,王某甲等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10月左右,王某甲以手底下有很多小弟,需要钱开支为由,指使王某乙、王某丙抽取鹰潭高新区内所有放置了赌博机的店老板10%利润。在王某丁不同意交保护费的情况下,2018年1月5日晚,王某乙指使汪某某、刘某甲、桂某某、朱某某(未满16周岁)四人到王某丁摆放赌博机的丁某某的金帝花园麻将馆内,将四台麻将机全部砸坏。

2018年1月13日晚上七八时许,在王某丁、丁某某仍然不同意交出10%的利润下,王某甲又指使王某乙对王某丁摆放的赌博机进行打砸。王某乙遂纠集了汪某某、刘某甲、江某某、余某及被告人刘某某,余某开车带王某乙等人在一工地边找到铁棍以及锤子等工具后,众人持铁棍锤子等将王某丁摆放在丁某某的金帝花园麻将馆内的两台八人打鱼机及和谐小区门口一店面内的一台八人位打鱼机砸毁。王某丁得知后赶到和谐小区门口,和王某甲见面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刘某某头部被王某丁砍伤,王某乙等人用匕首刺中王某丁的臀部。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就诊记录;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汪某某、桂某某、刘某甲、余某、江某某等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芳

检察官助理:祝晨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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