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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021983********,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鹰潭市月湖区**路**号楼**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林荫路望江夜宵店院内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与停在院内的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被害人朱某某报警,交警接警赶赴现场将刘某某带至鹰潭市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61.98mg/100ml。

2020年5月25日,刘某某与朱某某达成了车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查询信息、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范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芳

检察官助理:祝晨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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