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5********,汉族,初中,商业、服务业人员,景宁民族大酒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住浙江省景宁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景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景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2003年老公王某某在景宁人民中路52号处开按摩店,后2008年左右,在景宁童弄街开红太阳宾馆,由于房租持续上涨等原因,2010年12月,吴某甲从他人手上转来景宁民族大酒店(原名“泊宁酒店”),转让花费约60万元,支付完转让费后,吴某甲已无积蓄。酒店装修等需要数百万元资金,吴某甲为了资金周转,以酒店装修、资金周转等为由,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1.5分为诱惑,并承诺还本付息,采用口口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截止2018年7月份,共向陈某甲、陈某乙、沈某某等75人借款3282余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231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票据凭证、借条复印件、借据复印件、银行明细、银行凭证、被害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院立案材料、民事案件材料、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银行担保还款材料、征信报告、鉴定聘请书、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刘某甲、陈某丙、金某某、张某甲、郑某某、潘某甲、郑某某林、朱某某东、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某、陈某丁、梅某甲、何某甲、赵某某、洪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吴某丁、潘某甲、张某乙、潘某乙、任某某、王某乙、何某乙、叶某某、吴某戊、周某某、周某甲、吴某己、蓝某甲、吴某庚、梅某乙、吴某辛、周某乙、何某甲、余某某、吴某壬、李某乙、刘某某、刘某乙、齐某某、张某丙、商某某、汤某某、何某丙、陈某己、蓝某乙、严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审计报告:正威专审【2020】13号审计报告书;

6、电子数据:吴某甲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282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景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审计报告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