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88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武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0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超标电动车,途经普宁市洪阳镇洪阳保健院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王某某驾驶后停放在路边的赣C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蔡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蔡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51.9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经认定,蔡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蔡某甲就医完毕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蔡某甲与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王某某表示对蔡某甲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蔡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2.现场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4. 被告人蔡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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