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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日照市**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黑L0****号牌机动车沿枣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路与枣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路南侧道路护栏相撞。经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常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处乙醇成分,含量为157.8mg/100ml。

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付被害单位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赔偿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护栏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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