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特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玛某某·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719********5x,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住新疆特克斯县**乡**牧业村**号。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玛某某·卡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5点时许,被告人玛某某·卡某某和哥哥开车来到特克斯县**镇**牧业村**草场看到墓群,墓群里有一座古墓被人挖过,随后两人回去,到了晚上,被告人玛某某·卡某某继续盗掘古墓为目的,当日晚22点时许,一个人开车来到该古墓实施盗挖直径约1米,深度约2米时,自己人一个人害怕停止盗掘就离开案发现场。
案发后,被告玛某某·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特克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口信息等;
2.证人阿某某·胡某某、沙某某·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玛某某·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玛某某·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玛某某·卡某某图谋财物,盗掘古墓葬(该墓群是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建档,并是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应当以盗掘文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玛某某·卡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各项工作,承担民事责任,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对古墓葬的修复费用,犯罪情节轻微,没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玛某某·卡某某判有期徒刑役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布都吾甫尔
检察官助理:库尔班江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玛某某·卡某某现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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