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源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51993********,回族,中专文化程度,**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和朋友在新源县烈焰慢摇吧饮酒。次日凌晨4时23分许,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7****号小型轿车,沿新源县则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则新路彩门检查站时,被新源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移交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检测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量刑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萍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新疆新源镇***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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