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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201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奇台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奇台县**镇**村**组一农田旁边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伪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地镇桥子村四组路段处时,与姜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伪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江

检察官助理:樊银亮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范某某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奇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265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6页,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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