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塔斯海垦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第五师**团**连职工,现住新疆第五师**团**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斯海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E6****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五师八十一团医院门口倒车时,与停在医院门口的新EB****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坦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第五师**团**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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