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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塔斯海垦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第五师****连职工,现住新疆第五师****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斯海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E6****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五师八十一团医院门口倒车时,与停在医院门口的新EB****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坦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第五师****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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