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侦监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许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11973********,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2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某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1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由新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杨某某在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市场将李某某的黑色斜跨背包盗走,包内有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银行卡若干张、钥匙一串,人民币4000元。
2020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杨某某在新民市梁山镇梁山市场,将赵某某外衣兜里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VIVO牌X27手机偷走。
2020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许某某在黑山县小东镇小东市场,将韩某某价值人民币10元的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色手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赵某某被盗手机凭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陈凤举的供述;4.鉴定意见: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计兴中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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