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干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村**号,住新干县党校坡上新干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4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乡**村**村**号,住新干县老外贸宿舍新干县**宿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乡**村庄**村**号。2015年8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戊,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乡**村**村**号,住新干县马蹄步小区新干县**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村**号,住新干县北门东华路1号新干县**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戊,绰号“**”、“**”,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号,住新干县马蹄步小区新干县**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戌,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沂江乡廖家村观洲自然村8号**乡**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戌,绰号“***”,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乡**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乡**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戌,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镇**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7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2日因与孙润辉孙某某等人为郭志平郭某某开设赌场维持秩序、“望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戊、杨某某、胡某戊、刘某戌、胡某戌、郭某某、陈某戌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陈某戌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朱志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戊、杨某某、胡某戊、刘某戌、胡某戌、郭某某、陈某戌涉嫌开设赌场事实
2020年8月16日至8月24日,被告人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戊、杨某某等人为谋取利益,先后在****小学附近、**砖厂、****山庄一村民家中、**养猪场、**砖厂等地开设赌场共9日,雇请被告人
胡某戊、刘某戌、
胡某戌、郭某某、陈某戌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抽水”、维持秩序、接送参赌人员、守路、“望风”等工作。在开设赌场期间,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戊、杨某某等人聚集徐某丙、杨某甲、徐某丁、宋某某等二三十余名赌博人员在赌场赌博,赌博方式:用扑克牌打“三公”(新干又称“摇船”),玩法为四人轮庄,庄家和闲家每人发三张牌,闲家和庄家比点数大小,三个3最大,点数大的赢。不管是闲家或“钓鱼”人员每次最少下注100元,上不封顶,输赢当场兑现现金。赌场营利方式:赌场内安排“抽水人员”,每把牌开牌后,按照每把牌下注金额2000元抽100元的比例进行“抽水”。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胡某戊在赌场内负责“抽水”,被告人刘某戌负责购买赌场内需要的矿泉水、香烟、槟榔、快餐等后勤工作及接送赌场参赌人员,被告人胡某戌、郭某某、陈某戌在赌场内负责送水、香烟、槟榔等物品供客人使用并看护赌场,其中胡某戌还帮助徐某戊清点“抽水”箱的金额,郭某某在赌场内“扫码”付现金(“扫码”人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将钱转给被“扫码”人,被“扫码”人给“扫码”人等额的现金进行赌博,“扫码”成功后赌场会按照一码即10000元给200元作为被“扫码”人的报酬)。2020年8月16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戊、刘某戌、胡某戌、郭某某、陈某戌在明知徐某、刘某某等人开始赌场的情况下,每天各收取200-2000元不等的工资。其中,被告人胡某戊在赌场内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刘刘某戌在赌场内非法获利1200元,被告人胡某戌在赌场内非法获利16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赌场内非法获利2300元,被告人陈某戌在赌场内非法获利1800元。
被告人徐某于2020年11月14日到新干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到新干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至新干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戌于2020年11月6日至新干县七琴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戊已上缴非法所得3600元;被告人杨某某已上缴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胡某戊已上缴非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陈某戌已上缴非法所得1800元;被告人郭某某已上缴非法所得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郭某某微信支付明细证明、2020年8月24日晚河浦乡赌场现场情况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徐某甲、邓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曾某甲、聂某某、王某某、曾某乙、徐某乙、张某甲、曾某丙、徐某丙、某某、等敖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戊、杨某某、胡某戊、刘某戌、胡某戌、郭某某、陈某戌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刘某某、徐某、徐某戊、杨某某、傅某某、胡某戊、郭某某、胡某戌、陈某戌、徐某甲、邓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陈某戌开设赌场事实
(一)、2017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刑)与刘某丙(另案处理)在新干县**镇集贸市场**影视城对面的品**楼地下室麻将馆相识,尔后由被告张某乙提出两人商谋在**楼地下室开设赌场,两人股份各占一半,张某乙负责雇请工作人员组织赌博活动,刘某丙负责邀请参赌人员。随后张某乙雇请被告人陈某戌及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楼地下室负责赌场“抽水”、“望风”、盈利分配,生刘某丙邀请参赌人员,开始组织赌客用扑克牌采取“摇船”的方式进行赌博。具体赌法是:用一副扑克牌(除去大小王),四个人坐好向,选好庄家下好注,每个人发三张牌,三个闲家跟庄家比点子大小,谁的点子大谁就是赢家,押多少赔多少,站在旁边的人可以“钓鱼”也就是可以在三个闲家方下注参与。如果庄家收庄,赌场“抽水”的工作人员按照庄上金额百分之三的比例抽取红利,如果倒庄也抽取庄上的200元作为红利。赌场自开设以来至2017年8月17日,参赌人员众多,共计“抽水”盈利两万五千余元,其中刘某丙分得2000元,其余由张某乙保管。被告人陈某戌在开设赌场期间负责在外“望风”,非法获利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新干县公安局出具的缴款书、归案经过、新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李某丁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戌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戌、李某甲、李某丙、等李某丁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2017年10月20几号开始,郭某某(已判刑)在新干县金川镇十里道渣厂路牌进去的高铁桥下面旁边的一处废旧猪场及新干县**镇**村委**村姚某某家中两处地点轮流开设赌场,雇请被告人陈某戌及孙润辉孙某某、黄某甲、陈某乙、洪某某、肖某、黄某乙、余某某、李某戊(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在赌场内“抽水”、维持秩序、守路、“望风”、接送参赌人员等工作。通过招揽社会人员到该赌场以“三公”(又称摇船)方式进行赌博并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进行“抽水”,具体赌法是:四人坐向,其中三人为闲家,一人为庄家;庄底至少1000元,闲家押注至少100元;闲家与庄家比点子大小,点子大即为赢,点子小则输,不翻倍;其余不坐向人员可以在三个闲家方向押注,输赢参照庄家与庄家点子大小,每次都有三四十人参赌。该赌场经营至2017年11月22日紫金城***小区门口打砸事件事发为止,期间断断续续共经营了15至20天左右,每天非法获利一、二万元,共计非法获利三十万元左右。被告人陈某戌在赌场开设期间负责接送赌场参赌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新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余某某、孙某某、陈某乙、黄某乙、黄某甲、李某戊、姚某某、等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戌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戊、肖某、洪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戊、杨某某、胡某戊、刘某戌、胡某戌、郭某某、陈某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合伙开设赌场,雇请被告人胡某戊、刘某戌、胡某戌、郭某某、陈某戌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中被告人陈某戌还被他人雇请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戊、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主犯情节,被告人胡某戊、刘某戌、胡某戌、郭某某、陈某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从犯情节;被告人徐某、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戌主动到新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戊、胡某戊、刘某戌、胡某戌、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被告人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戊、波杨某某、胡某戊、刘某戌、胡某戌、郭某某、陈某戌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戊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群
检察官助理:郭汉锦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戊、杨某某、胡某戊、刘某戌、胡某戌、郭某某、陈某戌现均羁押在新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十一份;
5.光盘两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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