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武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XXXXXXXXXXXXXX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XXXX市XXXX区XX家园XX幢X号,住址:新疆新疆XXXX市XXXX区XX家园XX幢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新J-LXXX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托里县准噶尔公安检查站时被上路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武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17mg/100ml,按照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真空促凝管与真空普通管结果相比真空抗凝管高1%-11%,故在176.17mg/100ml基础上减去11%,武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照、抽血照、常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虎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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