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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224XXXXXXXXXX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户籍登记地址:新疆XX县XXX乡XXXX一村XXX号,住址:托里县XXXXA区X号楼X单元XXX室,联系电话:135XXXXXXXX。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新A-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托里县复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蜂鸟二手车门前处时被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路执勤民警查获,对被告人杨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在被告人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5.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照、抽血照、常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虎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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