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墅县**镇**村**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鲁******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KM+240M处时,因疲劳驾驶、未安全驾驶,与顺向停在公路北侧孔某某驾驶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赵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2020年1月21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孔某某、赵某某证言;5.被告人毕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传芳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巨墅县**镇**村**村**号;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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