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彰检公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彰武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镇**路**号,现住辽宁省彰武县**镇**路**号。199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彰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9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彰武县**镇**小区**号楼**单元**门旁,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楼下的一台红色二轮电动车推到**小区最北侧铁栅栏旁,而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二轮电动车的4块电瓶卸下盗走。
2、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彰武县彰武镇**小区4号楼2单元单元门旁,将被害人迟某某家停在该楼下的一台白色二轮踏板电动车推到**小区西北墙角,而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二轮电动车的4块大电瓶卸下盗走。
3、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彰武县**镇**小区**号楼**单元**门西侧,将被害人高某某家停在该楼下的一台黑色二轮小踏板电动车推到**小区北侧平房南墙边,而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二轮电动车的4块电瓶卸下盗走。
4、2019年10月30日17时至2019年10月31日8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彰武县彰武镇**小区19-3号1单元单元门东侧,将被害人李某甲家停在该楼下的一台黑色二轮踏板电动车推到**小区西侧胡同厕所旁,而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二轮电动车的4块电瓶卸下盗走。
5、2019年11月17日16时许至2019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彰武县彰武镇**小区15-2号四单元门,将被害人孟某某家停在该楼下的一台红色二轮踏板电动车推到彰武县彰武镇**浴池西侧墙角,而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二轮电动车的4块电瓶卸下盗走。
6、2019年11月18日17时至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彰武县彰武镇**小区7号楼1单元单元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家停在该楼下的一台红色二轮踏板电动车推到彰武县彰武镇**浴池西侧墙角,而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二轮电动车的4块电瓶卸下盗走。
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10555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意见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迟某某、李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彰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启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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