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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彰检公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镇,住辽宁省彰武县**镇**村**组**号,2013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李某甲在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镇***村***组35号陈某某家后院土路旁,因拉玉米杆刮羊一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用农用二齿子将李某甲头部打伤,致使李某甲入院治疗。2020年6月28日,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体,造成李某甲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彰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检察官助理:李恒达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辽宁省彰武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二齿子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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