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彰检公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捕前住阜新市海州区**路**。2020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彰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以1500元价格,通过雇佣出租车将装有冰毒的白色OPPO手机盒送到彰武县**北侧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一个”冰毒。
2、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以1500元价格在阜新市**小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0.61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薄某某、李某某、某某某、邓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毒品检验报告;
人身检查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彰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宇东
检察官助理:陈良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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